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寶雅台南金華店」內,見店內陳列之髮夾2個(價值共新臺幣208元)陳列於貨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上開髮夾之價格標籤撕下,並佩戴在自己頭髮上,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髮夾2個得手。嗣因該店保安專員 張鈞堯 在2樓飾品區購物袋內及1樓之零食區,發現上開被棄置之標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個(業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15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在家協助配偶經營中藥行、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髮夾2個,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不予諭知沒收。另1個髮夾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