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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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陞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段與民德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甘清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髕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