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告 台北市 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8月21日台(90)內訴字第9005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2日檢具家譜公證書,向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由「民國伍年玖月玖日」更正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餘姚市家譜公證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前業經被告85年8月20日85府民四字第85058324號函復在案,略以其所檢附之公證書未援引原始資料,其發證日期亦較其在台初次設籍為晚,無法採認,且「家譜」屬私人文書,尚乏公信力,不予採認等語,而目前適用之法令與被告前開函文所援用之法令相同,乃以89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179370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關於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逕以89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1793700號書函否准所請,難謂妥適,遂以90年5月9日府訴字第9001514200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逕以89年11月2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1793700號書函撤銷,責由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遂於90年5月21日將本件申請案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所請與法不符,歉難辦理,於90年5月25日以府民四字第90043531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更正原告出生日期為中華民國14年10月26日(農曆14年9月9日)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處分有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已使原告權益受損: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及訴願之理由,均係以
原告所提證據文件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之規定(現已廢止,另行頒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而予以否准。惟不論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抑或「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其性質均屬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效力,亦無法律授權依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內部規則駁回原告所請,實為不當。
⑵又「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或「戶籍更正登記要
點」將得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嚴格限定為僅有規則所列之6種或7種公私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不當地排斥其他私文書效力,實有忽視目前社會實際情狀,及嚴重違反戶籍法之瑕疵。蓋戶籍資料錯誤之更正係屬強行規定,如有錯誤即需更正,以確保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維繫國家整體制度之運作,此由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可得明知。而申請更正時所需之證明文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公私文書或必為「機關」所發文書之限制,只須是得證明更正之事實為真實之文書即為已足。惟「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抑或「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卻將證明方法不當地侷限於6種或7種文書,不但嚴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增加母法即戶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顯與憲法及法律相牴觸,應屬無效,不可援用。縱「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無牴觸戶籍法之虞,然其應僅為戶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案件所為之準則,非謂不符該辦法規定,即不予更正。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不細查,卻仍爰引前開存有瑕疵之行政規則作為認定依據,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致原告無法正確更正戶籍資料,洵屬不當,故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當得依法訴請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保障權利。
2.「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顯然牴觸戶籍法,本院應行使規範審查權,而予以拒絕適用:
⑴「規範審查」係貫徹法治國家原則之必要措施,其作用在
於維持規範層級,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行憲之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業已明示「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而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及第216號中,明白確認各級法院對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具有實質的審查權。抑有進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更創設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令,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是以,法院對於牴觸上級規範之法令,不但可拒絕適用,更可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使違法法令宣告無效,維護法治。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爰引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
辦法」及新頒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均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且不當忽視諸多社會之情狀,限定書證種類,致生掛一漏萬之瑕疵,更嚴重違反戶籍法更正登記之立法意旨,不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規範,應屬無效。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對於該牴觸法律之行政規則,法院應逕認無效,而不予援用,以貫徹法治國原則,維持法律規範體系;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亦同此旨。故請本院能予行使規範審查權,排除上開無效之行政規則之適用,回歸母法即戶籍法為本件之認定與裁判。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性質上屬職權命令,故其合法性之審查,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有管轄權限;其次,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末則須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惟上開辦法並非僅對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作規定,觀之上開辦法第3條即知,其不僅無視於當時社會之情狀,且違反戶籍法更正登記之意旨,不當地以一列舉之方式限縮申請人所得提出之證明文件。實則,出生為一客觀中性之事實,若有足資證明其確切時點之文件即為已足,應無特別區分公私文書而異其待遇之必要。是以,上開辦法第3條之規定顯與上開戶籍法更正登記之規定相牴觸。
⑷「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亦特別於第6款新增列「法院確定
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書類作為證明文件,益證該行政規則確無拘束法院之效,法院當可依法獨立審判認定事實,並予敘明。
3.「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乃內政部為使戶籍登記更正業務有準則可循,所自行頒佈之行政規則,然該辦法不但不合時宜,且全未考量現今整體社會情狀,致生「掛一漏萬」之瑕疵,此觀原告即為一明顯案例:
⑴「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1、2款之戶籍資料、原始國民身分證部分:
此有賴人口普查制度之施行,惟原告係於36年經商來台,而當時大陸家鄉余姚市因戰爭紛擾之故,並未設有戶籍登記制度(該市初次戶口普查係於1953年6月30日舉行,此有余姚市志之記載可稽),故於42年以前,當地縱有政府機關,亦無確實之戶籍資料可資憑據。當時既未建立戶政制度,原告如何提出相關之戶籍資料作為證明?既無戶籍資料,又何來原始身分證?故並非原告不為,而係事實不能。此外,原告哥哥已過世,在大陸方面,他們並沒有如我國之身分證類似之證件,且兄弟四散,並沒有統一之戶籍資料,故原告提出父親及同一父親之兄長之戶籍資料是有困難的。
⑵「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3款之學校畢業證書部分:
因嗣後大陸淪陷,且中共不斷進文革鬥爭,大陸家屬為求生命安全,早已將原告當年之學校畢業證書等文件全部銷毀,且當時就讀之學校亦已關閉結束,無從查找,故亦難提學校證書供作證明。
⑶「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出生證明書部分:
此與我國當時民情向以產婆(指有生育或接生經驗者)接生之習慣不符。因原告係在家鄉家中自然分娩出生,並非醫院,且當年家鄉並無任何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是無從出具出生證明書,以為查核。
⑷「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5款之兵籍證明書部分:
當時服兵役亦非國民義務,並非每位申請者均能提出。原告當年係「經商」來台,且未曾從軍服役(當時並非徵兵制),故原告並無任何兵籍證明資料。
⑸「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6款雖有訂其他機關
證明文件之概括規定,但所謂之「其他機關」,依主管機關之限縮解釋,亦僅指我國政府機關,並不包含中共政權。由此即知,「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實係據43年台灣社會情狀及制度所制定,與社會情狀有所偏離,確實無法提供一般性及普遍性之需要,且不當加諸限制,與戶籍法第24條相悖。按中華民國之疆域幅員遼闊,加以清末民初時期,政爭不斷,即便國體變異後,亦是軍閥割據、北伐統一、國共內戰等紛擾不已局面;政府機關本身是否已設置完備,政令之推動是否能上令下行,實值斟酌。故縱假設本院不予拒絕該辦法之適用,則衡諸戶籍法之立法意旨,應認該辦法確有法律漏洞存在,實有必要透過實質審理及解釋方法適用於本件,以符合戶籍法戶籍更正登記之意旨,否則,徒令原告提出自始不曾存在之證明文書,實強人所難。
4.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應為14年農曆9月9日:⑴原告前曾提出自家家譜是否係 鄒公 鳳山子 鳳生佩銓 家譜
,是原告在大陸的家人製作的。該家譜證明確實之出生年月日應為14年農曆9月9日,且該家譜早於34年10月即已建立。家譜是記載一個家族繁衍和發展之傳統記錄,攸關家族生命延續之重要歷史文件,故其所記載之資料當須務求正確無誤,方得發揮其實質價值,故被告僅以家譜為私文書,即完全否認其價值,實過偏頗。況且該家譜建立日期較在台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為先,也是唯一僅有之可靠證明,且經所有健在之家屬(兄弟姐妹)在家譜上證明,並經大陸地區機關余姚市富港村村民委員會(相當於我國里長辦公室)、余姚鎮人民政府城郊辦事處(相當於我國區公所)及余姚市余姚鎮人民政府(相當於我國市政府)層層查驗屬實,蓋予驗證印章,經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無誤,已非單純之私文書,業經公證及認證程序,其效力應與機關團體所發之文件無異,當得以作為本件有力證明,有充分之證據能力,可資採信。公證處對此當僅就該文書及機關用印內容之真正性為審核即可,無須再為實質審查。以上完整之查核證明及公證程序,並有 鄒瀛祥鄒益鳴 所立之證明書、台北市中華鄒氏宗親會之證明書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證明書等證物可稽,足認原告提供之家譜證明文件,極具公信力,確為真實明確之證明文件,更足以供更正戶籍登記年齡之依據。且家譜公證部分,除了家譜資料記載為事實外,後面的紀錄也有經過查證。縱該家譜未完全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惟如前述,戶籍登記貴在其正確性,倘因囿於文字而忽視戶籍登記事項正確性,即失去戶籍登記制度立法目的。
⑵原告另亦提出上證3中國大陸余姚市之「居民家屬戶籍資
料證明書」,由其內容亦可明知原告出生年月日並非5年
9月9日,是原告戶籍資料確實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又關於前開上證3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之公證事宜,原告已積極委請大陸之胞弟鄒瀛祥代為聲請處理,惟該件歷經數月之大陸公證處行政作業程序,但近日大陸公證處卻以先前之家譜業經辦妥公證程序,相關資料於家譜均有詳載,不得重複公證為由而不予處理,此有原告所提更證1原告胞弟之書信可稽。海基會之驗證須以大陸地區之公證書為憑,既然該書信僅係為申辦過程及結果之說明,無需公證,當亦無認證之可能及必要。又為求確實證明原告之真實出生年月日,原告之胞弟特再向余姚市人民政府聲請乙份經查核屬實之「居民家屬關係資料」用以佐證,此有原告所提更證2居民家屬關係資料證明書可稽,益證原告之正確出生年月日確為14年農曆9月9日(1925年10月26日)。
原告並提供更證3公證之家譜,以及更證4原告胞弟之證明書供本院參考。
⑶又前開上證3、更證2及更證4均係經過大陸政府機關查
核調查情況屬實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內容均為真實,雖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僅因作業之便而不得供作向機關申請作業之文書,但並非不得作為法院審理之間接或直接證據,用以為認事用法之參考,故被告以此否認該證據,實無理由。
⑷目前戶政機關登記資料觀之,原告為0年0月0日出生,
則原告現年應已高齡90,但請本院於開庭審理時能予觀察原告本人之氣色及生理狀況,即知原告實不似為乙名高齡90之老人,戶籍資料明顯有誤。
5.原告因出生日期登載錯誤,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原告於36年來台時,係借住友人住處,當時係由友人 胡宗海 在台北市中正區代為初次設籍登記,將原告出生年月日
14年9月9日誤報為5年9月9日,此有台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註明確非本人申報戶口,而係由胡宗海所申報,獲得證明。當時申報戶口時,戶政機關為何任由他人代為申報戶口?為何不需要本人簽字或蓋章?為何不需要本人之出生證明文件作依據?凡此種種為何發生之情況,均係當時戶政單位之草率從事,馬虎處理而致造成戶籍登記差錯之原因所在。故原告要求戶政機關依照戶籍法法律之規定,更正錯誤之登記。又如當時需要原告之出生證明文件,原告尚可向家鄉索取學校畢業證書因36年間大陸家鄉尚未淪陷,但在38年間當發現年齡登記有誤要求更正而需要家鄉學校畢業證書時大陸家鄉已告淪陷,無法取得證件。而當兩岸開放交流,與大陸親友取得聯繫後,即於83年起不斷申請變更至今已逾12年。倘原告真欲貪圖老年社會福利,怎可能會將年齡往後申請變更,延後領取老年福利之起算年限?何以會於10多年前老年福利尚未開始時即為申請變更?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一生清白,不希望為戶籍年齡登記之錯誤,造成了不實之紀錄。而近年因子女紛紛移居美國,原告常出國探望,但每每出、入關時,因外表與護照上所載年齡差距甚大,時常遭海關扣留盤問,以致原告每次皆須大費周章、耗盡唇舌解釋說明,始得順利放行,令人困擾。又因原告年紀已長,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治療,惟當醫生閱覽原告病歷時,見原告年歲已大,常不敢開立強效藥方或施打麻藥,予以迅速有效之治療,以致原告病痛期間拉長或無法根治。是此等登載錯誤已造成原告生活極度困擾與不便,而有更正之必要。
6.原告父親姓名登載錯誤,實係戶政作業疏失所致:⑴被告以原告父親姓名與家譜資料登載不符,而質疑家譜之
真正性云云,惟此等姓名錯誤,實係戶政作業疏失所致。蓋原告當時係由戶長兼上司胡宗海代為申報戶籍資料,誤將原告父親姓名「 鄒鳳生 」錯報為祖父姓名「 鄒鳳山 」,而由被告所提證物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當時登載姓名為「 鄒山 」,其中的「」應為「鳳」之簡體字,此有簡化字總表查詢可稽。而該欄後面所載之「生」係指其存歿狀況,被告答辯狀亦有解釋說明,故知當時原告父親姓名登載錯誤,實係一連串戶政作業疏誤所致,首先為戶政機關未經查證即依第三人申報而為錯誤登載,後又將「鄒
山生 」記載中之「」誤認為「風」,將「山生」誤為一字而載為「」,後又誤為「崖」,方造成今日原告父親姓名錯誤登載為「 鄒風 崖」,是以,原告父親姓名確為「鄒鳳生」,與家譜記載完全相符,被告主張顯無足採。⑵而關於原告父親姓名錯誤之部分,因此部分對於原告之生
活影響甚小,原告本係打算當出生年月日變更完畢後,再為申請更改,但因政府今年實施國民身分證換新作業,為免重複更換之不便,原告便早於95年3月16日即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但仍遭以資料不足為由受阻,現正補件進行中,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絕非未有申請案等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戶籍法係20年12月制定的,被告在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時,的確有看過早期大陸出具的原始身分證或有些區域也會有戶口登記資料,並不盡然在53年以後才有戶口普查的。原告於36年10月29日在台初次申報戶籍,出生年月日即申報為「民國伍年玖月玖日」生,原告檢憑經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餘姚市家譜公證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拾肆年玖月玖日」,惟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而家譜乃係家族中人自書家族事宜,並非由公家機關所作,是其家譜縱經驗證,其性質乃為私文書,而非得認為係機關所核發之文件。又對原告所提出之家譜,其經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被告亦無意見,然其內容之真實性及其可信度,誠因其為私文書,內容均為家族中人自行書寫,而非由公證機關所作,故仍須當事人提出其他資料以佐證該族譜內容為事實及具可信度,方得據以辦理戶籍更正。而內政部84年4月
6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93號及89年12月28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71592號函釋意旨,認族譜非屬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其他「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不因其檔存於任何機關或機構而改變其性質,不予採認之理由,應如上述。又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茲當事人若僅憑已驗證之族譜,而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族譜內容所書之事項,確為真正,自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是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之處分,應無違誤。
2.就原告所提經驗證之族譜,係屬私文書,應不得為戶籍更正之證明文件,尤其出生年月日係重要個人資料,影響政府施政(如老人年金之發送)、社會交易(如行為能力之計算)公益甚鉅,故其應較一般更正事項需負更高之舉證責任,因此內政部始規定其證件除須為相關機關出具之文書外,尚須為設籍日期之前資料始得採認。原告並無保存畢業證書或其他機關出具之證明,僅憑所謂家族留存之族譜,便認定使用50餘年之出生年月日有誤,似不合理。原告雖主張族譜業經公證及驗證,應有公信力,然公證及驗證文書所載,僅證明複印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對於實際內容有沒有查證,其仍為私人撰寫之文書,如憑之即可更正戶政資料,證明力實有不足。再者,其族譜中之記載,原告之父母名、出生別與出生年月日均與戶籍登記內容不符,是否屬同一人,又何者為真,殊有質疑。退萬步言,倘如原告所言族譜及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確實屬實,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14年農曆9月9日,則原告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除年分外,出生月日、出生別及父母名亦屬錯誤,何以原告從未提及,僅要求更正年份?故家譜雖經過公、認證,但無法證明原告的出生日期。綜此亦可見原告之主張與證明彼此矛盾,不宜採認。
3.有關原告戶籍登記之父姓名,其在台第一次設立戶籍之申請書,係申報 鄒風山 (其後之生字應指其存歿狀況),戶籍謄本亦為相同記載,嗣於37年7月13日遷入龍山區時誤為鄒風,39年9月9日遷入樹林鎮時誤為 鄒風星 ,42年
6月12日遷入再申報為鄒風,73年7月27日由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換寫簿頁時誤錄為 鄒風崖 至今。又原告戶籍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目前並未收到原告更正父名之申請案。
4.有關原告所提上證3居民家屬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在繕本均未檢附其證明資料,其內容為何,實無法審酌。而原告以其胞弟之私函為證,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提之證物均應符合上述程序始得審酌,現既未經公證,自不得為更正之證明文件。又被告所處理過的大陸的身分證明資料通常都有常駐人口卡,並沒有看過居民家屬戶籍資料。針對上證3及原證3(即更證4)沒有經過認證有爭議。
5.原告於95年7月6日上午開庭後所交付之居民家屬關係資料證明(2006年4月18日)、鄒益鳴與鄒瀛祥先生之證明書,以及鄒瀛祥先生之信函,均未經過海基會驗證,不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之規定,應不得提列為證據。如不論其未符合程序規定而先探究其內容,其係由鄒益鳴與鄒瀛祥先生以自書證明方式證明,雖有所謂居民委員會等章戳,並寫情況屬實,惟其究係證明係該2人之親筆證明書,抑或證明其書寫內容為真,殊有疑義。而其所寫之親屬表中,原告之父母名與出生日期顯與原告在台之戶籍登記內容不同,是否即可認定同一人,亦有質疑。而鄒益鳴先生證明書上之派出所受理章僅註明其係該市居民,足見非查證其所書內容,故該家屬關係資料證明書形式上因未經驗證,不宜為證據,即使勉為審究其內容,亦無法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有效證明。
6.再者,原告所謂無法驗證之理由係因族譜與居民家屬關係資料證明內容重複所致,就目前戶政實務而言,尚未聽聞此種拒絕驗證之理由,且自鄒瀛祥之書信後段,似言及無法公證,但仍可經過海基會驗證云云,故原告仍應依法將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辦理海基會驗證後始得參採。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提出自家家譜是原告在大陸的家人製作,該家譜證明原告確實之出生年月日應為14年農曆9月9日,且該家譜早於34年10月即已建立。家譜是記載記錄正確無誤,並經大陸地區機關余姚市富港村村民委員會、余姚鎮人民政府城郊辦事處及余姚市余姚鎮人民政府層層查驗屬實,蓋予驗證印章,經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由海基會查證無誤,已非單純之私文書,業經公證及認證程序,其效力應與機關團體所發之文件無異,當得以作為本件有力證明,有充分之證據能力,可資採信。並有鄒瀛祥與鄒益鳴所立之證明書、台北市中華鄒氏宗親會之證明書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證明書等證物可稽,原告另提出中國大陸余姚市之「居民家屬戶籍資料證明書」,由其內容亦可明知原告出生年月日並非5年9月9日,是原告戶籍資料確實登載錯誤,應予更正等等。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長男,父為 鄒風生 ,母為 鄭氏 。而依原告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民國34年10月所立淅江餘姚縣鳳生家譜顯示, 企鳴 係六子,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與原告主張係民國14年農曆9月初9日出生不符。又依原告在台第一次設立戶籍之申請書,係申報原告父親為鄒風山(其後之生字應指其存歿狀況),原告出生別為長男,與原告所提上述家譜記載原告之父係鄒鳳生,原告出生別係六子,亦有不符。再查,原告所提鄒益鳴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六兄(企鳴)係在公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14年9月9日)」、鄒瀛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民國14年農曆9月初9日出生(即公元1925年9月9日)、原告所提居民家屬關係資料證明記載甲○○係1925年農曆0月0日出生,上開證明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不能推定為真正,並與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不合,已難作為證明資料。況原告所提鄒益鳴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六兄(企鳴)係在公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14年9月9日)」。但依鄒瀛祥所出具之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係民國14年農曆9月初9日出生(即公元1925年9月9日);原告所提居民家屬關係資料證明則記載甲○○係1925年農曆0月0日出生。則依上開證明書及居民家屬關係資料證明觀之,原告究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抑或同年農曆9月初9日出生,彼此即有矛盾不合不一致之處,其內容亦難以信實。其中鄒瀛祥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民國14年農曆9月初9日出生(即公元1925年9月9日),農曆與國曆同日,明顯自我矛盾不實。又原告所提民國34年10月所立浙江餘姚縣鳳生家譜記載,企鳴係六子,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並非農曆民國14年9月9日;鄒益鳴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六兄(企鳴)係在公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14年9月9日)。」;台北市中華鄒氏宗親會之證明書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4年9月
9日,均非農曆民國14年9月9日。原告以上開家譜及證明書證明原告係民國14年10月26日(農曆14年9月9日)出生,自不足採。雖然原告所提居民家屬關係證明記載原告係1925年農曆0月0日出生,但該證明係在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不能推定為真正,仍難以作為證明資料。
三、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民國14年10月26日(農曆14年9月9日)出生,另原告曾於85年8月9日向被告所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4年9月9日(附於原處分卷第64頁),本件原告於90年6月20日所提之訴願書亦載明原告實際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4年9月9日,惟於本件審理由又改稱原告出生日期為民國14年10月26日(農曆14年9月9日),前後迴異,難以憑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更正原告出生日期為中華民國14年10月26日(農曆14年9月9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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