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94公審決字第03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考試及格,歷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事員及領組,於93年11月1日轉任現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地政職系課員。
經被告於94年3月18日以部銓四字第0942475496號函審定合
格實授,並採其82年1月至83年12月曾任土地銀行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2年提敘俸級2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至其84年5月至93年10月服務於該銀行信託部、敦化分行、和平分行之年資,因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
原告不服,經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俸級
重行審定,請求採計上開未予採計之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部銓四字第0942503207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仍表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准將原告84年5月26日起,至93年19月
31日為止,在台灣土地銀行任職之年資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之行政處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應80年全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地政職系土
地行政科考試及格,應考目的在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以公務人員作為其終身職業。惟其並未被分發至行政機關任職,反遭分發土地銀行擔任辦事員,因土地銀行係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致原告事實上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而,此項分發係當時未區隔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與行政機關性質之差異,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該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造成原告以為自己為公務人員,不知將來回到行政機關體系時,往往面臨須回到原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重新銓審,至多僅有提敘俸級之可能,且必須補繳數額不小之退撫基金,將來該段於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年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種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到一個無法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作法,有違考用合一之要求,並侵害人民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㈡若以分發歸分發,提敘歸提敘,則不禁令人質疑考用合一
只如迷霧,制度性保障僅為空談。以當時分發至土地銀行後,若再回到行政機關體系,其於銀行之任職年資,絕大多數會被認定為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性質;是以,對於當時分發制度,不應由公務人員承擔其不利後果,損及其應有之權益。因此對於分發到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再回到行政機關體系,並依當初考試及格資格任職時,應認其於該等機構之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提敘,始為允當。
㈢關於原任職務並無職系規定時,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
明,因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人員,工作內容雖大同小異,但極易因由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列舉詳細程度不一,致認定有所差異,恐非公平作法。況且,此種認定亦易流於主觀擅斷,如原告於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業務,與現任職務之職務編號A600080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位記載:「土地登記案件之初審(70%);囑託登記及登記案件綜合性業務(20%);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之第一項是否性質相近,恐亦見仁見智。尤其,某項個別業務可為不同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部分包括時,究應佔多少百分比,始得據以認定屬於何職系,亦無客觀之標準,此亦不免令人質疑目前實務操作方式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補充理由:
⒈原告前被分發任職之土地銀行為國營之不動產專業銀行
。參照銀行法第97條規定「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區○○○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故性質屬與不動產業務性質相關或相近之職系,故應准予採計該段期間之年資。否則原告當初高考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及格,為何被分發至土地銀行任職呢?⒉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文。原告於80年間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考試及格,原即以擔任公務員服公職為職志。惟當時國家將原告分發至土地銀行任職,應係認為土地銀行之工作性質與地政職系相當,否則,即有違考用合一之原則,與憲法上述條文相牴觸。且國家當時依法分發工作予考試合格之人民取得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不應將此不利之後果由人民承擔,否則即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又原告任職於土地銀行期間之工作性質,其實際工作項
目均由上級主管指派,非原告所能左右。既然是在不動產專業銀行之土地銀行內工作,自應認為與地政或不動產業務相關或相近,不應再就其工作細項個別挑剔檢視,否則乃只見樹林不見森林之遺憾。況且被告機關所採認原告年資之一般行政圖書警防監視設備採購等,與原告之辦理催收不動產查封、登記業務相較而言,後者更接近於地政職系,故被告機關採認年資標準實有違誤。
⒋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先以委任第5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0年間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即被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一直工作迄93年10月31日,其職等薪俸已達9等9級,相當於行政機關6職等年功俸6級,詎於93年11月l日轉任中和地政事務所,竟遭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形同降級減俸(視同為剛考試合格之新進人員,完全藐視原告先前9年之工作服務年資),殊有違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精神,侵害原告之基本權益,極不公平合理。
⒌又原告於土地銀行任職期問薪俸已達9等9級,於93年
11月l日間調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經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通知補繳此段期間之退撫基金合計新台幣600,317元,原告亦於94年3月25日如數繳納在案。惟有關本件俸給,卻不准採計上述土銀之年資,而退撫基金卻又採計土銀之最高薪俸及年資而計繳退撫基金600,317元,誠可謂相互矛盾,實不公平。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法令及函釋規定:
⒈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⒊90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中規定:
⑴一般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文書處理、速記、議事、事務管理、物料管理、財產管理、倉庫管理、物料採購、出納、打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㈨物料採購:含物料、器材採購之詢價、比價、議價、招標及訂約,採購款項及費用之核算與簽付,自行或委託信託貿易機構訂購國內外器材,違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及廠商登記與信用調查等。
⑵地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地政方面之知能,對土地測量、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權調整、土地稅則、土地徵收、土地放領、土地估價、土地使用管理與規劃、實施耕者有其田、平均地權及方域行政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⑶金融保險職系規定: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金融:含資金統籌融通,調節供求,促進工商業活動、金融章則擬訂,利率調整、貨幣公債發行、外匯證券管理、信用投資調查、公產代管、庫存檢查、存款、放款、貼現、匯兌、結匯、儲蓄、公庫、現金票據出納、帳冊登記,證券募集、發行、交易之管理、監督等事項。
㈡準此,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俸級,須具備與
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又其性質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公務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而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係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第1款認定之,合先敘明。
㈢原告應80年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考試及
格後,自81年5月2日至93年10月31日任職土地銀行之年資,其工作內容依該行94年3月1日總人甄字第0940004043號函略以:
⒈80年2月23日至84年5月25日服務於總務室,擔任圖書警防設備及監視系統等相關採購業務經辦。
⒉84年5月26日至89年6月21日服務於信託部擔任證券相關業務經辦。
⒊89年6月22日至91年6月30日服務於敦化分行擔任證券(融資、融券、集保)相關業務經辦。
⒋91年7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服務於和平分行擔任逾放、外勤及不動產等業務經辦。
茲以原告84年5月26日至93年10月31日分別服務於該行信託部、敦化分行及和平分行擔任證券(融資、融券、集保)、逾放、外勤及不動產等業務經辦,因上開工作內容經核係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性質,與地政職系並非同一職組,無法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故與現任地政職系課員職務之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㈣原告指稱分發當時未區隔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與
行政機關性質之差異,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該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造成原告以為自己為公務人員,不知將來回到行政機關體系時,往往面臨須回到原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重新銓審,至多僅有提敘俸級之可能,有違考用合一之要求,並侵害人民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一節:
查中華民國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法規命令如有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並符合發布之程序,即屬合法有效,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對於規範公務人員各項權利、義務所適用之相關法規自當有注意及認識之義務,其曾任職之公營事業機構與目前調任之行政機關在待遇福利及適用法規上原本就有些微差異,如某些公營事業機構待遇即優於行政機關,不得對於較不利益部分概以未讅相關法令為由予以規避。又原告曾任土地銀行辦事員、領組及現任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地政職系課員,均係以其80年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考試及格資格予以任用,並未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另原告所稱補繳數額不小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補繳,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俸級,各有其適用之法律依據,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性。
㈤原告指稱其分發到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再回到
行政機關體系,並依當初考試及格資格任職時,應認其於該等機構之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提敘,始為允當一節:
查原告目前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地政職系課員,係以其應80年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考試及格資格予以任用,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俸級提敘,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係以曾任公務年資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之標準,與考試及格之類科無關。
㈥原告主張曾任職務並無職系規定時,以原機關出具之工作
內容證明予以認定相當何一職系之規定,亦無客觀之標準一節:
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俸級提敘,須具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又其性質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公務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而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係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第1款認定之,有關原告84年5月26日至93年10月31日服務於土地銀行未具職系之年資,經土地銀行94年3月1日總人甄字第0940004043號函所出具工作項目:分別服務於該行信託部、敦化分行及和平分行擔任證券(融資、融券、集保)、逾放、外勤及不動產業務經辦等工作,經對照上開職系說明書之規定,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性質,另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金融保險職系與地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兩者亦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無從認定與地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又上開認定性質相近之規定,業已相當嚴謹,尚難謂無客觀之認定標準。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之廣義公職經歷,從考試合格之始,到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任職為止,其歷史排序詳如附表所示。
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基於下述法律上之理由,要求提
高其俸給,從被告機關原來核定之第6職等本俸3級,變更為第6職等年功俸6級。
㈠從考試任用資格之角度言之:
原告強調其自始即是以「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之資格進入土地銀行服務。該資格完全符合其現今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從事之工作。
㈡從年資之角度言之:
原告認為其已將在土地銀行工作期間之年資計入將來計算公務員退休之年資(即將在土地銀行服務期間,按擔任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所須提撥之退撫基金差額共計600,31
7元,繳納予「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利將來退休時服務年資之一併計算)。
㈢從工作之機關性質立論:
原告強調,土地銀行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都是以不動產業務相關之機關。
㈣從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立論:
原告認為其在土地銀行13年之工作內容均與不動產登記作業有關,而與現今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工作內容性質相近。
貳、處理本案爭點所須釐清之基本法理及其相關法制背景之說明:
先從法之形式體系為說明:
㈠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即須表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
礎,將其請求提敘俸級之法規範依據予以具體表明。而不能僅以所謂「公平正義」之法感,作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
㈡當然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範,其來源及形式並無一定之
限制,可以從規範位階最低之下位行政慣例開始,不斷向上溯源。由行政規則、法規命令、法律,進而拉到憲法之層次,均無不可。但是須注意者為:
⒈位階越高之法規範固然規制效力也越大,但同時其規範
內容也越抽象,越具多義性,難以直接適用。不經具體化,權利形成之架構無以確立,法院也沒有一個明確的構成要件可為判斷標準。
⒉而抽象法律原則運用於個案中之具體化過程,是原告論
述其請求權規範基礎所必經之歷程,無從以抽象而空泛之法感代之。
⒊這個觀點法院之所以必須一再強調,正是因為實務上有
太多之先例顯示,人民經常是在「對其請求權法規範基礎沒有清楚認知」之情況下,任意提起行政訴訟,這種現象造成訴訟資源之重大浪費,也無助於公法爭議之有效解決,極待矯正。
再從法之實質(價值)體系為闡明:
㈠在此首先必須指明,原告參與公職考試合格之科目為何,
與其任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時,俸給應否提敘,無直接關連性,原告亦不得據該考試合格之事實,作為請求俸給提敘之法規範基礎。其道理在於:
⒈按「公職考試」之功能,在於篩選出「具有擔任特定公
職基本條件」者。通過考試鑑別之人,固然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但其在擔任該項公職以後,能否在工作中累積經驗及技巧,提昇自己的本職學能,以應付職位上較困難之挑戰,並因此具有擔任更重要職務之能力,還是要透過工作歷練才能確定。
【註】:⑴其實所有考試,除了資格考以外,原則上功
能都相同,僅是在作初步鑑別,決定受測者能否加入一項「事務」流程中(這個「事務」可能是一個學程計畫,也可能是一個職務,或一份合約),但允許加入並不保證一定可以通過該事務流程,就如同考試入學並不保證一定可以畢業。
⑵即使是就資格考言之,通過考試者固然能取
得專業證照,並執行一定之專門職業。但實際執業過程中是否符合專業水準或專業倫理,也未必能用通過資格考來保證。
⒉因此「公職考試」僅在公務員之任用上具有意義。在本
案中,即原告是否資格可以轉任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任職。如已任職成功,應受何種等級之待遇,可謂與公職考試無涉。
㈡另外本案也與公務員服務年資之認列無涉,因為年資涉及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與本案中原告爭執之任職俸給標準無涉。
㈢而全案真正有意義之爭點在於︰當原告從台灣土地銀行之
公營事業行庫,轉入一般行政機關時,因為「公營事業行庫」與「一般行政機關」在人事法令有不同之俸給及昇遷體制。因此當原告轉入該一般行政機關,應該享有何種之身分待遇﹖其所以成為問題,其道理在於:
⒈公務員必須先擔任特定職務後,以後才會隨著其年資之
累積,按其工作表現而陞遷,並因此提升其服務俸給,以表彰其任職之功績與努力。
⒉而一般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功績與努力之評量與回應,在
現行法制下,是建立在「(官)職等」與「俸點」架構下。前者建立在「昇遷」之觀念上,表徵特定公務人員從事特定等級職務之資格以及其服務過程中之功績(因此官職等之提昇,要考慮其原始晉用之原因以及考績狀況)。而後者則僅有「年資」之意義,表徵特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之久暫以及因服務年資所對應之薪俸數額(所以才有「年功俸」之概念)。
⒊我國因為歷史因素,曾將很多原本私人部門之事務,納
入國家之行政任務範圍內,並因此設立了設有各式各樣不同的公部門執行此等任務,例如國營事業(這是世界各國少有之現象)、公立學校,甚至是各種財團組織。
且從台灣光復初期之始,直到政府改造工程推動時止,在社會觀念上,也一直將此等部門與一般行政機關之文官組織混為一談。而這些部門中也有極多的人員工作其中,其中有部分人員在進入此等公部門工作之始,同樣也是參加國家舉辦之公職考試才取得工作資格者。這些人員,嚴格言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基於上述歷史背景之考量,又被視為廣義之公務員。
⒋面對上述既有之龐大政府部門,雖然直到最近社會大眾
才開始意識到狹義文官體系與廣義公部門間之區別。但早在這二大部門設立之始,即對組織成員之表現及陞遷,有各自有不同之評量系統。而且二個評量系統無從相互轉換。因此國營事業部門之成員如轉入一般行政機關,其在該一般行政機關任職之始,究竟要按何等勳勞評量標準,決定其任職之始的職等及俸點,即成為一個有待解決之課題。這必須建立起一套評量標準。
⒌而建立這套標準所須權衡之對立價值則為「既有文官體
制之維護」與「優秀人才之拔擢」。國家需要有優秀人才進行文官體系以完成行政任務,但優秀人才至少必須有文官資格(最起碼資格),而且要有一定的歷練,才配得對應之適當職等與俸給。這種歷練必須經過審查,而審查歷練時,純粹私人企業或組織中歷練,因為政府機關之熟悉度不足,只能割愛。而將之限制在其他廣義之公部門(附帶言之,政府如果真的打算晉用優秀人才,私部門經歷之審查,無論如何,都須設法克服其技術上之困難)。如此審查結果,至少國家是認為「文官體制之維護」與「優秀人才之拔擢」間才能取得平衡。⒍以上所言之抽象價值衡量,其所須考慮之因素,固然如
原告所言,須考慮前後二部門間業務上之相關性以及轉任者在不同部門間所實際從事工作內容之近似性決定。
但是廣義之公務部門性質各不相同,其人員轉任文官體系之情形也常發生,文官體系之職位種類繁多。面對此等情形,首先必須考量的則是,衡量之方式。
⑴這裏理論上有二種方式可供選擇,一種「個案裁決之
準繩(standards)」,另一種則是「通用規則之明確規則(brightlinerules)」。
⑵而二種衡量方式之利弊得失,簡言之,取決於處理機關之訊息成本。其中:
①通用規則優點是,結果比較容易預測,可以降低爭
議成本,但其缺點則是在某些情況下,會有照顧不週之處。
②個案裁決之優點則是能妥適照顧個案之公平性,但
其問題出在處理機關有無照顧龐大文官體系中複雜職務分類之能力。
⑶有關「個案裁決準繩」與「通用規則」在實務上的取
捨,可參閱「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一書第71頁以下及其餘各章節之說明。簡言之;當被告機關對不同職務工作內容之相關性能事前掌握足夠的資訊時,宜採個案裁決。當被告機機關對上開職務內容異同無法掌握足夠的資訊時,則宜採通用規則。這是從法律之經濟分析所建立之判別標準,而立法者對此有預為決定之形成權限。
參、在上開法制背景下,本院對兩造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本案原告對請求提敘俸給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及其理論體系
,並沒有清楚而具邏輯性的闡明,只是用一些抽象而鬆散的法理(例如「信賴保護」或「任考試服公職權利」、「考用合一」等等)做為其主張之依據。
事實上被告機關已清楚指明,本案原告申請提敘俸給之法規範基礎為:
㈠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其規定內容為:
⒈第1項: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⒉第4項:
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⒊第5項: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其規定內容為: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㈢90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其中規定:
⑴一般行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文書處理、速記、議事、事務管理、物料管理、財產管理、倉庫管理、物料採購、出納、打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㈠....
㈡..........㈨物料
採購:含物料、器材採購之詢價、比價、議價、招標及訂約,採購款項及費用之核算與簽付,自行或委託信託貿易機構訂購國內外器材,違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及廠商登記與信用調查等。
⑵地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地政方面之知能,對土地測量、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權調整、土地稅則、土地徵收、土地放領、土地估價、土地使用管理與規劃、實施耕者有其田、平均地權及方域行政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⑶金融保險職系規定: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金融:含資金統籌融通,調節供求,促進工商業活
動、金融章則擬訂,利率調整、貨幣公債發行、外匯證券管理、信用投資調查、公產代管、庫存檢查、存款、放款、貼現、匯兌、結匯、儲蓄、公庫、現金票據出納、帳冊登記,證券募集、發行、交易之管理、監督等事項。
㈡.....而上開法規範性質上正是前述之「通用規則」,即使在個案
中適用有不完美之處,畢竟還是立法者考慮處理成本後,授權被告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之立法抉擇,法院自應遵守。事實上面對此等案件,法院從來不認為能有足夠之資訊進行個案式之審查,更何況是被告機關之一般文官,此外個案式審查之另一缺失,則是因為無法保證每一位承辦人員都一樣賢明而有智慧,中間一定會有因人而異之差別存在,反而無法平等處理所有個案,因此通用規則才是成本最低的選擇。
則依上開法規範,原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所任職務中,只有如
附表編號3至4所任之職務可以定性為「普通行政」項下之「一般行政職系」,而依上述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中「普通行政」之備註欄所載,「一般行政職系」單向調任「地政職系」者,可視為同一職組。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職務則屬「金融保險職系」,因此與原告現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擔任之地政職系職務,並非同一職組,依上開法規範自不得予以提敘。從而被告機關只依如附表編號3至4之年資予以提敘原告之俸給,自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告之爭執重點不外是:
㈠土地銀行以94年3月1日總人甄字第0940004043號函文出
具之說明書,對其所任職務之描述不夠精準,因為原告在土地銀行之信託部或各分行任職期間,主要從事者仍然是帳款之催收,而與不動產之處理有關。從此延伸,被告機關依該說明書所載,對原告任職土地銀行時職務內容之「法律定性」也有錯誤。何況土地銀行本身又是專營土地開發業務之銀行,其工作內容當然與地政職系有關。
㈡另外上開法規範將總務工作與地政職系納入同一職組,也
有違日常經驗法則。因此默示認為該法規範違憲(這點原告沒有明白指出,但從訴狀中記載之文字可以推知其隱含之意)。
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以上之主張均非有據,無從
推翻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不管各種公部門之任務為何,都須有眾多不同專長之成員
共同協力,才能遂行其公務行政,而這些成員既然專長不同,職組、職系也未必相同,當然不會因為其部門任務,而謂每一成員均有達成該部門任務之專長(例如法院也有人會統之配置人員,不能謂在法院任職過會計工作者,即具有司法行政之專長)。是以本案土地銀行之營業項目,與原告職系之判斷全然無涉,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㈡而職務內容之描述及其法律上之定性,必須通觀全部工作
定之,無法單取其中某一部分特別強調之。這種類型化之歸類方式涉及上述「通用規則」之立法抉擇,無從按個人之實際工作內容,深入逐一檢視,是以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機關再詳審多年之實際作業比例,定其職系歸屬,因其審查成本過高。而審查正確之機率也不會很高(因為沒有人能重新經歷原告過去職務之每一細節),可預見其效益甚低。因此本院認為,成本效益之衡量,足以讓被告機關取得拒卻原告上述調查請求之合法基礎。
㈢至於上開法規範有無違憲之課題,由於原告並沒有堅強之
法理論述,且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亦已間接肯認上開法規範之合憲性,則原告此等法律主張自非有據。
【註】: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之解釋文人內容:
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
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
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
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⒊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88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⒋88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修正規定,使公務
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84年施行細則)及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87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
⒌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
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88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⒍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
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之問題。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俸給等級之處分於法無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對其作成「准予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