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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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葉瓊瑛
黃怡輯 黃怡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被告 蔡念慈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蔡念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念慈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念賢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依上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12,013元【(1,783.75*9,800*1/2)+(1,273*26,600*1/16)+(334*26,600*1/16)=11,412,0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徐大鴻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209 號裁定(110.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調 字第 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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