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花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部分:
(一)原審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在獄中生活困頓、無積蓄,亦無家屬接濟獄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云云,並未曾釋明,且僅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復未提出相關資料,即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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