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
許可證編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狄成華 (由本院另案審理)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禮森 」男子,為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目的,擬透過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後,先由狄成華在臺灣地區刊登報紙,內容為「短期工作可以賺新臺幣(下同)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之訊息,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再由狄成華以四萬至十二萬元之代價,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丙○○、壬○○(另行審結)、 周慧玲 (本院另案審結)、甲○○與戊○○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丁○○、辛○○、癸○○、 林統仁 (另行審結)、乙○等人會合,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前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戊○○返台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三)浙舟證民字第296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戊○○即與狄成華、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將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乙○,而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乙○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戊○○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位於台北市○○街○○號之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其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乙○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乙○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甲○○與林統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甲○○隨即返台,但甲○○未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統仁之結婚登記。
因認被告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戊○○、甲○○之警詢供述、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雖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戊○○並回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向境管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戊○○辯稱:和前妻離婚後,朋友丙○○問要不要去大陸找老婆,就和丙○○一起去,機票錢是自己出,後來跟乙○是真結婚等語。乙○亦辯稱:其與戊○○是真結婚。甲○○則辯稱:看到報紙刊登未婚男女到大陸結婚的廣告,就想去大陸看看,打電話過去的承辦人林小姐說可以先幫我出機票錢,並說幫我找一個對象林統仁,到大陸辦結婚後回來,林小姐和林統仁叫我辦手續申請林統仁來臺,但我有去算命說林統仁已有女友,且我認為是假結婚,所以就沒有去辦等語。經查:
㈠、乙○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後,確有與戊○○共同居住,之後並一起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兩人並有一同生活之事實,業經戊○○之友人子○○、戊○○之雙親庚○○○與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子○○證稱:伊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戊○○、乙○從九十四年五月底開始一起住在上址,他們有睡同一房間,伊是二房東,分租給戊○○,戊○○和乙○每天都會回家,但有時會回桃園家裡,乙○本來是在家裡,後來有去電子工廠上班,戊○○是開計程車等語詳盡(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而庚○○○證述:戊○○與乙○結婚兩、三年了,結婚後住板橋,戊○○與前妻沒有繼續往來,戊○○在開計程車,乙○在工廠上班,乙○前一陣子有流產,他們夫妻有想生小孩,但上次子宮外孕可能就沒辦法等語(同該日審理筆錄第五至七頁);核與其夫己○○具結證稱:戊○○和乙○有住在一起,乙○前陣子有流產,乙○在工廠工作等情大致相符(同該日審理筆錄第七至八頁)。又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戊○○、乙○是否確實居住在上揭板橋租屋處,該局員警訪查隔壁鄰居 徐忠傑 後,徐忠傑表示戊○○和乙○確實住在該處,戊○○係計程車司機,乙○則是大陸人士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43703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又乙○確曾因右側輸卵管外孕左側輸卵管沾黏阻塞,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龍山醫院進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故由上開文件亦可佐證子○○、庚○○○與己○○所言屬實。至於戊○○、乙○結婚時有無宴客乙節,庚○○○證稱:是在板橋之餐廳宴客,只請兩桌,都是自己人;己○○則證述:是在之前中和住處請客,客人將近兩桌,都是自己人等語,雖就宴客地點有所歧異。但參酌庚○○○與己○○住在桃園縣,且其等年紀均為六十六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等或因不諳台北附近之地理環境,又因年事較高無法就三年前之往事記憶清楚,因此為上開稍有歧異之說詞,其情尚與常理相符,不能以此遽行推翻其等其餘相互吻合之證詞。再者,另案被告周慧玲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先和戊○○辦假結婚,再和戊○○一起去大陸,戊○○和乙○假結婚,其和癸○○假結婚,是丙○○介紹其假結婚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三頁);但其於警詢時陳稱:是狄成華主動問其是否要假結婚,她知道其離婚沒多久,後來是丙○○帶其去等語(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顯示周慧玲決定至大陸辦假結婚之前,業已和戊○○離婚,且其至大陸辦假結婚之事宜,亦由狄成華、丙○○打點,非與戊○○共同打理,故其於偵查中表示為至大陸假結婚方與戊○○離婚云云,即難遽以採信。再參酌周慧玲於警詢時供述:戊○○和他大陸老婆(指乙○)、丙○○現在都住在一起(偵查卷第三二、三四頁),足見乙○來臺後,確實有與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況各人至大陸尋找對象時,究以假結婚或真結婚之意前往,係存在各人心中之主觀意念,縱有原持假結婚之意至大陸者,亦有可能與相親對象產生感情而決定真結婚並共同生活。是戊○○、周慧玲至大陸辦理結婚時,彼此業已離婚,則戊○○究欲辦理假結婚或真結婚,尚非周慧玲所能窺知之事。徵諸周慧玲知悉乙○來臺後確與戊○○同住一處,但周慧玲並未表示異議,亦未採取法律行動確認其與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況其於偵查中復表示無法聯絡戊○○,由此益徵戊○○與周慧玲當初係真離婚,且戊○○係基於與乙○共同生活之意思辦理真結婚。
㈡、甲○○至大陸地區與該區人民林統仁辦理公證結婚後,並未至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聲請登記,亦未向境管局聲請林統仁來臺,林統仁因此無入境紀錄等情,有林統仁入出境查詢資料、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一四五、二四九頁)。甲○○既未持其與林統仁之「結婚證明書」與相關認證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促使該管公務員為登記核發之舉動,則甲○○顯然尚未著手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甲○○既未辦理上述結婚登記,當無可能持戶籍資料至境管局填具保證書申請林統仁來臺,則甲○○更無著手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至甲○○至大陸與林統仁辦理公證結婚之行為,僅可認為係準備回台聲請結婚登記之預備行為而已。
㈢、綜上所述,戊○○至大陸與乙○結婚前,已與周慧玲離婚,戊○○聲請乙○來臺後,確與乙○同住一處,共營實質夫妻生活,其等甚至有生子計畫,僅因乙○流產而作罷,顯見戊○○與乙○當時係以真結婚之意結為夫妻,並由戊○○在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聲請乙○入境。又甲○○雖至大陸與林統仁辦理假結婚,但其回台後即認此舉不妥而未辦理戶籍登記,更未聲請林統仁入境,故其並未著手實行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各該法條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不能認為甲○○業已犯罪。至檢察官所指之入出境查詢、戶籍登記、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僅能證明戊○○有在台灣申請結婚登記,並聲請乙○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不能證明戊○○與乙○係假結婚。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為前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