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蘇佑倫 律師被告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鍍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被告鍍鋅公司之網路下載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9條第l項、第233條第l項前段等規定而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請求之內容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接獲該追加請求之書狀後,並未表示異議而仍於96年1月4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之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為依新加坡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並為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之股東,於85年5月10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委由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處理在台投資事宜。惟嗣後被告丙○○告知原告,其業依86年12月10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86年12月10日協議書),於86年12月30日將原告所持有之l,000,000股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5元出賣予訴外人 鄒秀月 ,扣除證券交易稅37,500元後,買賣價金為12,462,5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該筆買賣價金,為此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9條第l項、第233條第l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又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自86年7月14日至91年6月27日間為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依當時(87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之股務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是載明原告委由台灣鍍鋅公司購買該公司增資股票之87年6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87年6月1日協議書),自有上開法規之適用,而該協議書未加蓋原告留存印鑑,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不因未蓋有原告原留印鑑而無效,然被告形式上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實質上亦主張認購增資股票及繳款行為係訴外人鄒秀月所為,故原告與被告台灣鍍鋅公司間顯未就系爭協議書委任事項達成合致。事實上,被告鍍鋅公司辦理增資時,該公司之股東對於增資認股並不踴躍,被告丙○○及訴外人鄒秀月2人為避免增資案失敗,在自恃持有原告過半股權之情形下,罔顧原告當時並無資力認購增資股票之困境,自行決定為原告認購增資股票。且被告丙○○無法提出87年增資時曾寄送予原告之任何認股通知書、投郵收據或相關之書件往來,亦證明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未曾通知原告認股之事,而係被告丙○○及訴外人鄒秀月2人擅自為原告決定認購增資股票。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丙○○雖稱已為原告繳納增資案股款,卻始終無法舉證確有繳款及何人繳款,是原告實無理由承認其等擅自為原告認購之增資股票,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丙○○仍應返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原告之聲明:
1、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462,500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係新加坡商MINTAPTELTD.(下稱MINTA公司)持股
66.67%之子公司,其它33.33%之股份則分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甲○○及其妻所投資優力工程私營有限公司所持有,被告丙○○及訴外人鄒秀月各持有50%MINTA公司股份,雖經由MINTA公司掌控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之股權,惟仍選任甲○○及訴外人 劉少昌 為原告公司董事,管理原告公司一切事務。嗣於86年6、7月間,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計畫辦理股票上櫃交易,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上繁複的申報、公告及彙報手續、降低外商持股比例,以利日後上櫃後股票交易,被告丙○○及鄒秀月即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協議,由鄒秀月以每股12.5元之價格出資,購買原告公司名下1,000,000股之台灣鍍鋅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是被告丙○○、鄒秀月擬妥協議書,於86年12月13日至15日赴新加坡,由甲○○代表原告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名,兩人返國後即依法辦理股票買賣報繳證券交易稅之手續,完成協議書所記載之股權交易。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嗣又於87年6月股東常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873,092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並於同年8月24日完成增資登記。因原告決定認396,169股之增資股份,價金則由86年12月10日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中撥付,遂由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於87年6月1日製作委託購買增資股票之協議書,經甲○○代表原告簽署後,寄回完成委任之手續,並由訴外人鄒秀月代繳增資股款完成認股。原告認繳增資股款後,訴外人鄒秀月僅有4,539,120元尚未依約匯至國外帳戶,而非如原告起訴書所稱之12,462,500元。又鄒秀月始終未將其買受系爭股份之股款交付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或被告丙○○個人保管,被告等既無代收上開款項之情事,更無返還之義務。
(二)依87年6月1日協議書之內容,即可得知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購買增資股票,並由前此轉讓與鄒秀月之股款中之部分股價認購增資新股等事實,更何況原告亦已自認協議書上原告代表人甲○○簽名之真正。又系爭87年6月1日協議書係先由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擬妥製作完成後,才送請甲○○代表原告公司簽署,因此該協議書上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之名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均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列妥,系爭87年6月1日協議書既係由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製作,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與原告當然有簽訂系爭87年6月1日協議書之合意。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加蓋留存印鑑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但股東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股份,只有繳納股款方能取得新增之股份,繳納股款乃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只需取得銀行收受股款之證明章,而非股東之原留印鑑,況外國人參與增資必須先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係依照主管機關核准內容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發行新股,未涉及原股東向公司以書面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台灣鋅鍍公司係依據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核准函,辦理相關之公司登記及發行股票事宜。
(四)被告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86年12月10日協議書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10頁)、原告與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往來信函影本3件(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為證。被告
2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87年6月1日協議書、台灣鍍鋅公司87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文件影本各1件(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為證。經查,被告丙○○原係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曾於86年12月10日代表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將原告持有之l,000,000股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股份,於86年12月30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鄒秀月,扣除證券交易稅37,500元後,買賣價金為12,462,500元,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應將該股款價金代存入原告之台灣帳戶,俟日後需要再匯入原告之國外帳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86年12月10日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所發信函(參本院卷第153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台灣鍍鋅公司確有依上開協議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鄒秀月,並將鄒秀月買受系爭股份之股款代存入原告之台灣帳戶之義務無疑。
(二)又原告與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嗣於87年6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購買396,169股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買受該增資股之價款7,923,380元則由86年12月10日出售股票予訴外人鄒秀月所得股款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87年6月1日協議書1紙(參本院卷67頁)為證。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真正雖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2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陳稱該協議書未經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蓋印簽名表示同意受任,且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蓋有原告之留存印鑑,應不生效力等語。然該協議書既係由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出具予原告簽名之文件,已可認被告台灣鍍鋅有願受委任之意,而簽訂委任契約行為之本身並非「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之行為,自無蓋用原告留存印鑑之必要,原告又對該協議書上其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真正不予爭執如前所述,是應認該87年6月1日協議書業已合法成立生效。
(三)又前揭87年6月1日協議書既係原告委任被告台灣鍍鋅公司處理購買增資股事宜之書面文件,而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8月1日95北字第32號回函所附台灣鍍鋅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於87年7月15日台灣鍍鋅公司之帳戶亦確有現金7,923,380元之入款,該款且係以原告名義存入被告台灣鍍鋅銀行之帳戶而入款(參本院卷第191頁之中銀活存帳戶支存明細查詢),且入款金額亦核與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台灣鍍鋅公司87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參本院卷第68頁)上所載原告所繳交之股款7,923,380元相符,再參之上開原告認股事宜,亦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此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7年9月9日經(87)投審一字第87728389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鍍鋅公司確已依揭87年6月1日協議書所載完成為原告購買現金增資股之委任事務一情,亦堪認定。
(四)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業依86年12月10日協議書所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鄒秀月一節,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陳一芳 會計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外國人增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
12月17日經(86)投審一字第86717443號函等文件影本各
1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8頁、第179頁),惟原告賣出系爭股份之部分股款嗣後又於87年
7月15日購買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如前所述,故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應依86年12月10日協議書代存入原告台灣帳戶之股款金額應僅餘4,539,120元(計算式:12,462,500元-7,923,380元=4,539,120元)。然被告台灣鍍鋅公司係在未向訴外人鄒秀月收足買受系爭股份價款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股份轉讓訴外人鄒秀月,嗣後又未向訴外人鄒秀月追回應存入原告帳戶之4,539,120元,是其處理86年12月10日協議書所載委任事務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丙○○僅係代表被告台灣鍍鋅公司執行委任事務之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鍍鋅公司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惟其所負之債務仍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95年4月7日始送達被告台灣鍍鋅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鍍鋅公司給付4,539,12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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