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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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已成立民事和解乙節,原判決量刑時亦已斟酌;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不符緩刑之條件,自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且與A女達成和解,原判決卻未予緩刑機會云云,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且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二年,不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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