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2號聲請人 林雪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人 蔡有德 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42,2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為公示催告,固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聲請人陳報該支票係客戶豐隆建材行所交付之貨款,而聲請人僅係東大建材有限公司之會計,例行處理票據往來事宜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述,該支票權利人應為東大建材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票據權利人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