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
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行駛道路種類、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73號被告楊吉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孔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5)日零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前,因員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零時40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吉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以及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吉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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