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
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對獎單壹張、記帳簿壹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麗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17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
4張、對獎單1張、記帳簿1本,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64之36號對面「榕樹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自1至39個號碼,任選5個號碼開獎,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90元下注,如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自被告取得彩金5100元、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1000元,若未簽中,則賭注歸被告所有,嗣於同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今彩539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及記帳簿1本等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29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嫌,惟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17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記帳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惟「犯罪所得」之物乙節顯係贅載),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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