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李介志
李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于潔應在繼承 李鳳琦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李介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于潔在繼承李鳳琦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李介志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鳳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原告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惟李鳳琦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自97年6月13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35元、利息及費用合計26,384元未清償,而李鳳琦已於98年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李鳳琦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李鳳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6,384元,及其中23,135元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李鳳琦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11月30日基院義100司家聲賢字第356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鳳琦於98年1月19日死亡,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繼承開始時即李鳳琦死亡時有效之上開舊民法規定。本件被告2人固均為李鳳琦之繼承人,惟查被告李于潔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繼承開始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于潔對於李鳳琦之上開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介志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