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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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揚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庭揚 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揚竟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在其住處向樓下丟擲花盆等物品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告訴人 魏語彤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又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 何珍 ,致告訴人何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朝道路丟擲所用之花盆等物品,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林庭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揚與何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庭揚因酒後與何珍而起口角衝突,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2樓之5住處,明知其住宅位於馬路旁之大樓住宅,樓下為人車往來之道路,如朝該道路丟擲花盆等物品,有可能影響行經之人、車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自其上開住處陽台,將盆栽2個朝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砸落,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適有 陳威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語彤路過,盆栽掉落於兩人行經之道路旁,而盆栽碎片當場造成魏語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林庭揚知悉何珍報警後,與何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何珍後腦杓、臉部,造成何珍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左臉6x6公分瘀血及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後枕部2x2公分血腫及左手5x5公分皮下出血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何珍、魏語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丟擲盆栽,並承認錯了且願意承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珍於警詢時證述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魏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伊右腳因盆栽砸落而導致受傷之事實。4證人陳威臣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有盆栽自被告住處砸落之事實。5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何珍、魏語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被告酒測濃度高達0.72mg/l之事實。7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林庭揚自上址住處樓上,向樓下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猛擲具有重量之盆栽等物品,該等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有偏離方向之虞,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有遭砸中而受傷、毀損之可能,且破裂之上開物品散落馬路,亦容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輪胎受損,足見被告自高處向人車通行之道路丟擲上開物品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且本件告訴人魏語彤確實因盆栽碎片而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2次)罪嫌。被告就告訴人魏語彤部分,係以一砸落盆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林庭揚前揭砸落盆栽之行為,毀損陳威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情。經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偵卷頁77-19),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雖有刮損之痕跡等情,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憑,然未達致令其不堪使用,與刑法毀損之定義尚屬有別,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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