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被告吳威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案,均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陳怡如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威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設攤販賣玉米雞腿,陳怡如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20分前往採買時,雙方因為買賣雞腿價格而在攤前公共場所發生口角,吳威廷憤而對陳怡如罵「幹你娘」、「你沒先生沒兒子」,陳怡如亦罵吳威廷靠腰等語。
二、案經吳威廷及陳怡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吳威廷供述被告陳怡如對其罵靠腰及靠背以及恐嚇說要持夾子翻攤子及打他等語。自己忘記當時罵什麼了。2被告陳怡如供述承認有罵靠腰,但表示是肚子餓的意思。沒有罵靠背,有拿起夾子,但沒有恐嚇犯意。否認有要翻攤打他等語。被告吳威廷有罵她三字經,及詛咒她沒先生、沒兒子等語。3現場被告吳威廷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被告陳怡如辱罵被告吳威廷。
二、核被告吳威廷及陳怡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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