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聲請人 游純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未有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又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且聲請人已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事件,並已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有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更生聲請狀繕本之影本乙紙上之桃園地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收狀戳記、聲請人112年12月8日於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揆前法規意旨,自應以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珮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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