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久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久珍為 黃緯明 之姑姑,黃緯明因對前女友 李麗珍 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前某時,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以「 黃緯緯 」之暱稱,張貼:「 偉仔 小珍 你們這對狗男女嘟嘟好就好~不知道羞此嗎?怎麼還有臉出現在外面,真配服你妳~」、「 林北 幹過的你也拿去幹還光明正大」等文字之貼文(黃緯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久珍在高雄鳳山某果菜市場內以不詳手機瀏覽上開貼文後,明知黃緯明所指之對象為李麗珍,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留言「北港香爐」之文字,足以貶低一般第三人對李麗珍之客觀評價並侵害李麗珍在社會生活交往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生損害於李麗珍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偉仔」則未對黃久珍提出告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久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黃緯明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均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緯明之貼文已明確表達李麗珍與他人為「狗男女」,並以「不知羞此(應為羞恥之誤)」、「林北幹過的你也拿去幹」等語評價李麗珍與「偉仔」,被告則在此貼文下方留言稱「北港香爐」,綜合前開整體文字與我國人民對於使用「狗男女」、「北港香爐」之習慣與指涉意涵之理解,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之一般第三人,對李麗珍產生其私生活混亂,甚至是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李麗珍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李麗珍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
2、關於黃緯明與被告為上開發文之緣由,黃緯明從未陳明其發文原因(見警卷第4至6頁),然李麗珍於警詢已證稱:我和黃緯明是男女朋友,我們2人於112年3月底分手後,黃緯明就一直懷疑我與「偉仔」有關係,我和黃緯明分手後,雖然有與「偉仔」一同出遊,但我們不曾私下單獨出去,所以根本不像黃緯明講的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則供稱其知道在「北港香爐」後面加上其他的話,會有文義以外之意思,其當時就是隨便寫上這些話(見本院審易卷第86、97頁)。是黃緯明為前開貼文時,既與李麗珍分手,2人已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之忠誠義務可言,更遑論被告,李麗珍本有任意與他人交往、出遊等經營私生活之自由,不論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黃緯明與被告均無權過問,更無從以在公開網頁上使用前述文字評論之方式,公審李麗珍之私生活,顯見被告僅係因黃緯明與李麗珍間之感情糾紛,出於相挺黃緯明之意,以留言方式加入指摘李麗珍私生活之行列,當有侮辱李麗珍名譽之故意無疑。
3、黃緯明與被告當時既與李麗珍無何法律上忠誠關係,黃緯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發文,更非於衝突或爭執當場因情緒失控或一時失言之短暫謾罵,而係無端在網路上公審李麗珍之私生活,已難認係保護或主張自身權益過程中不慎附帶傷及李麗珍名譽,而僅屬個人私德領域問題,各該言論更非在表達對於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或其他專業領域之意見,或抒發情感、表達風格而正當地表現自我人格,屬有正面價值之言論,黃緯明與被告對李麗珍所為上開負面評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李麗珍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顯現其反社會性,且此等言論不具特殊價值,無優於李麗珍名譽權而受保護之必要。
4、綜合上述標準,被告已知黃緯明係無端在臉書頁面辱罵李麗珍,仍故意以專門針對女性而帶有貶抑女性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色彩之「北港香爐」一語附和,不僅踰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已非適當之評論,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應負公然侮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但未能立於長輩高度妥適規勸黃緯明或協調處理2人間之感情糾紛,反無端介入而在公開網頁上以前述話語附和黃緯明之侮辱言語,造成此等侮辱言論擴散,貶損李麗珍之人格尊嚴程度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亦非甚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其僅係附和黃緯明之侮辱言語,尚非主動發文辱罵告訴人,罪責仍輕於黃緯明,且並非長時間、持續辱罵告訴人,發文內容同未經廣泛流傳,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月入新臺幣3、4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直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先前均矢口否認犯行,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