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萬福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00】=5,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