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朝陽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玉屏巷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至翌(12)日上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宜蘭縣礁溪鄉林美高爾夫球場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04785往北約25公尺處,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路樹而翻覆,賴朝陽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由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02.9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29),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朝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賴朝陽查詢單、車號查詢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