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全部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本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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