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關於罰緩部分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KAE262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2時35分於雲林縣○○鎮○○路郵局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逕以雲警交字第KAE26270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900元,合計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輛係停放○○○鎮○○路郵局旁之阿瘦皮鞋店前,欲讓其女兒下車至該店尋找女兒祖母,車剛停下,其女兒尚未下車,即遭員警 林小清 拍打車窗告發,伊因未帶駕照誤以為員警僅係開未帶駕照之罰單,回家後才發現罰單部分另包括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因伊停車未逾3分鐘,故與「未靠右側停車」之要件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23日下午2時35分於雲林縣○○鎮○○路郵局旁之阿瘦皮鞋店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停車位置前後都有車,故無法僅靠右側停放,伊左側車身有超過白色路邊邊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開單告發之員警林小清於本院調查證稱:伊當時是在中山路執交檢勤務,伊見到異議人違規停車在阿瘦皮鞋店前,因中山路車流量較大,異議人車輛未靠右停放,他的車身大部分在中山路上,超過路邊邊線,伊怕往南昌路方向的車輛行經異議人停車位置時,可能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所以拍打異議人車輛,因異議人未帶駕照,所以依行照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再就證人林小清所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13頁),若如異議人所述,其停車當時,前後均有車輛而無法靠右停車,則其車輛停放時,其右側車身,當在前、後車輛左側,故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一般自小客車車身寬度,即逾六十公分,是異議人車輛顯有未緊靠右側停放之情形,要無疑義。
(二)另異議人車子停放當時,引擎並未熄火,且坐於駕駛座上,時間未逾3分鐘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林小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林小清並明確證稱:(問:舉發單所適用之法條何以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而是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告發)是因為誤用法條,應該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異議人當時確係「臨時」停車,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至為灼然。
(三)至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小清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於98年1月23日下午2時35分於雲林縣○○鎮○○路郵局旁之阿瘦皮鞋店前前停放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事實,惟其車輛僅為臨時停車,故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裁處異議人罰鍰玖佰元即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300元,核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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