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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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3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儷能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儷能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起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6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儷能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296萬4046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且原告亦有借錢給儷能公司。被告擔任保證當時,係因原告要求一個有房子的人來擔保,但原告於被告賣掉房子後始借錢予儷人公司,原告對此亦知情,故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惟辯稱原告係於其賣掉房子後始借款予被告儷人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之內容,係擔保如主債務人即儷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原告所謂「要求一個有房子的人來擔保」,其真意應為要求有資力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乙○○既已擔任被告儷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縱使乙○○目前並無不動產,亦不影響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