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51號再審原告 吳福芳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葉卓浩 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5號駁回再審原告本院105年度旗小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