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占有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秉鈞 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