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珍
王順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84號、105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秀珍與其友人即告訴人 陳進來 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順長發生衝突,被告王順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秀珍、陳進來,致陳秀珍受有右前臂挫瘀傷(7*5公分)、左小腿挫傷紅腫(5*4公分)、右小腿挫傷紅腫(6*5公分)等傷害,陳進來則受有後背挫瘀傷(2*2公分)、腹部挫傷紅腫(5*1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3*3公分)等傷害;被告陳秀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大理石碎片丟向王順長,致王順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珍、王順長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珍、王順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來、告訴人兼被告陳秀珍、王順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6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