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上網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手槍各一枝、子彈三十九顆、槍管四枝、底火一包、火藥一瓶等物,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並於其後某日起,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鑽孔機、鑽頭、銼刀等改造工具,將上揭槍枝之槍管阻鐵貫通、及在子彈內填裝火藥與底火之方式,將上揭散彈槍、手槍、子彈、槍管製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枝,並非法持有之。嗣因陳文生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員於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生上址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槍枝、子彈、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至十三頁、第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七十六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七張附卷(見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九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散彈槍、手槍、子彈、槍管、改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四十顆,其中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中三十六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九點0mm金屬彈頭而成,僅一顆無法擊發、其餘三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七00四0五0四號、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0一至一一0頁、第一四九頁);另原扣案之槍管四支,其中二枝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二枝(即附表一編號
四、五)分別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一0七0八七二六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則被告以將槍管阻鐵貫通及換裝槍管之方式,使上開槍枝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即該當於前述所指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制式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加以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亦足以造成影響,惟念其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製造後亦未意欲販賣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復能自白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再參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散彈槍、手槍各一枝、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槍管各一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八十二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原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三十五顆、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子彈四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二枝及其餘扣案之物,均未經鑑定、審認係具有殺傷力或屬於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散彈槍1枝(│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0504號│││:0000000000│鑑定書(偵卷第101-110頁)。│││)│2.鑑定結果:送鑑散彈槍1枝,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槍│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管制編號:│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0504號│││0000000000)│鑑定書(偵卷第101-110頁)。││││2.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40顆│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05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638號││││函(偵卷第101-110頁、第149頁)。││││2.鑑定結果:││││(1)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送鑑未試射子彈2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槍管1枝│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0504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32號函(偵卷第101-11││││0頁、第135-137頁)。││││2.鑑定結果:││││(1)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2)前揭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槍管1枝│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0504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32號函(偵卷第101-11││││0頁、第135-137頁)。││││2.鑑定結果:││││(1)認係土造金屬槍管。││││(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鑽孔機│1台│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複進簧(桿)│1組│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火藥│1罐│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彈簧│4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擦槍工具│1批│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6│游標卡尺│1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7│鑽頭│6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8│銼刀│4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9│製槍工具│1批│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