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買(承租)方佣金確認單」、「賣(承租)方佣金確認單」上偽造之「 曾學志 」、「 張桶清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曾學志、張桶清之署名,為偽造上開「買(承租)方佣金確認單」、「賣(承租)方佣金確認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簽曾學志、張桶清2人之簽名,偽造上開「買(承租)方佣金確認單」、「賣(承租)方佣金確認單」並據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當時因向告訴代理人 邱家駒 借款無力清償,為取信邱家駒其仍具備資力,竟捏造土地仲介成交案例,未徵得被害人曾學志、張桶清之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佣金確認單,表明被害人曾學志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8萬元佣金之意思,侵害上開2人之權益,亦損及告訴人計算服務費之正確性,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復無持該佣金確認單詐領獎金之犯意,實際造成之損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買(承租)方佣金確認單」、「賣(承租)方佣金確認單」上偽簽之「曾學志」、「張桶清」署名各1枚,雖未經扣案,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佣金確認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邱家駒而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