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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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 呂勝 雄即聯揚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21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21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3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聯揚汽車材料行呂勝│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83年7月10日│1,100元│0000000│││1│雄│行│││││├─┼─────────┼─────────┼───────────┼────────┼────────┼──┤│00│聯揚汽車材料行呂勝│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84年3月18日│4,500元│二七四0七三│││2│雄│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