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所為非是,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