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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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已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應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