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蔡秀霞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黃智源 訴訟代理人 黃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二二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六一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一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26.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
日所測量字第108009076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1.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6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2.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61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論以原告所提之方案一或方案二予以分割,皆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95、103頁),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調解庭通知調解,因兩造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乙節,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43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本院於108年8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南側臨路幅寬約40公尺之「台20線」道路;另北側相鄰之同段662地號土地,依現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當事人表示,係屬水利地,現況非供道路使用;東側相鄰之同段469地號土地目前有鐵皮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西側相鄰同段471地號土地現為環保公司經營使用中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目前為閒置狀況,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僅南側臨道路可供通行之事實,即堪無疑。
2.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臨寬約20公尺之「台20線」道路,所有權人為原、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別為2分之1之事實,均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為2筆土地,皆需臨南側道路,方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為避免分割造成其中1筆土地成為袋地之結果,即不可分割為前、後2筆,而應採平均分配臨路面寬之方案為宜。基此,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方割方式均為相同,皆臨南側道路可對外聯絡,僅分配與何人有所相異,而被告亦同意依此方式分割,並表示如何分配並無意見一語(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之東、西側即同段
469、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非本件原、被告,尚無分割後與鄰地合併使用擴大土地利用效益之情形,及綜合判斷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61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6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堪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意願之適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3.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惟屬都市土地農業區之土地(都市計畫名稱及發布實施日期為:67/07/21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參本院卷第103頁使用分區證明書),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尚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性質,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61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6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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