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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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蕭肇文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謝智翔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本院執行處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83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蕭秀珍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依據系爭分配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可受分配新臺幣(下同)402,819元,被上訴人分配0元,尚有375,174元無法受償。系爭抵押權為99年5月14日設定300,000元,擔保99年5月10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9日,惟上訴人係蕭秀珍之兄弟,亦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自86年逾期後,至今超過20年未曾還款,上訴人有無資力足以借貸金錢與蕭秀珍尚有疑問。
2.縱上訴人與蕭秀珍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存在,然其陳報之債權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抑或可能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此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而就前揭金額應排除在優先債權分配內。
3.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自應由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蕭秀珍間有消費借貸300,000元之情形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蕭秀珍未清償為由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3分配與上訴人之金額,洵屬有據。
4.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13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2,4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402,819元均予剔除。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本票係書面無條件支付之承諾,經發票人簽名承諾,即期或約定將來某時間期日,支付一定金錢予特定人或持票人之一種支付承諾工具。
2.本票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金錢債權證券、流通證券,故本票係出票人承擔付款責任之工具。
3.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可用以擔保債務履行優先於其他一般債權,又抵押權屬當事人合意設定之約定擔保物權,主要目的在保障抵押權人,較一般債權有優先受償之保障。
4.原審判決第3項第5行至第21行記載不僅否定本票是否有借貸關係,更否定抵押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意思,在在與抵押權及本票之真意有所違背,且上訴人已陳述係分次借款予蕭秀珍,此何需對價關係,若以此見解為定論,則本票及抵押權又如何確保債權。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蕭秀珍積欠其債務為由,於99年5月1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蕭秀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2.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蕭秀珍積欠其債務,於106年11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86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693號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3.上訴人以【訴外人蕭秀珍於9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9日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5萬元】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4.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06年12月12日以448,800元拍定,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7年4月3日實行分配,分配中列明上訴人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2,400元、次序13第2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402,819元(包含債權原本3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萬元)。
5.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3月14日具狀陳報已於107年3月14日向本院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萬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2.系爭抵押債權如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上訴人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蕭秀珍間確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固提出本票、借據、保單借款資料、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與蕭秀珍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持有蕭秀珍簽發之本票,並不能證明其與蕭秀珍間確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
2.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其契約之成立要件須實際上交付金錢。是上訴人持有蕭秀珍簽立之3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該借據並未記載交付金錢之意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蕭秀珍,自亦不能證明其與蕭秀珍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之借貸契約。
3.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前妻 陳美蓉 向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之資料,然該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與陳美蓉陸續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前揭保單所借款項確借予蕭秀珍,自亦不能證明其與蕭秀珍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之借貸契約。
4.又蕭秀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固於99年5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登記資料「形式審查」無誤後即為登記,並未實質審查設定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與義務人(即抵押人)間有無實際如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債權金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借貸並交付30萬元款項予蕭秀珍。
5.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秀珍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與蕭秀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蕭秀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款參與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2,400元、次序13「第2順位抵押權」402,819元】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以其對蕭秀珍之系爭30萬元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6,12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