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福星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各次犯罪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陳明因其子早逝需照顧孫子,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表:受刑人王福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02/07109/05/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日期110/03/05110/10/2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4/17110/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78號(已易科罰金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