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1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案件,下稱本案);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免刑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卷第19至22頁);而前開扣案玻璃球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量微無法秤重乙節,有該實驗室110年2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5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準此,上開扣案玻璃球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玻璃球完全析離,可認扣案玻璃球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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