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聲請人 鍾岳霖 相對人 張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如附表編號3、6、8、12、14、17、19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31日、110年6月31日、110年4月31日、110年11月31日、110年9月31日、110年6月31日、110年4月31日,係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到期日,應以當年度該月之末日即110年9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4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4月30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8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9年7月21日10,0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WG0000000002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10月31日110年10月31日WG0000000003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9月31日110年9月30日WG0000000004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WG0000000005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7月31日110年7月31日WG0000000006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6月31日110年6月30日WG0000000007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WG0000000008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4月31日110年4月30日WG0000000009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WG0000000010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1月31日110年1月31日WG0000000011107年7月31日20,000元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WG0000000012107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11月31日110年11月30日WG0000000013107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10月31日110年10月31日WG0000000014107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9月31日110年9月30日WG0000000015107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7月31日110年7月31日WG0000000016107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WG0000000017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6月31日110年6月30日WG0000000018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WG0000000019107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4月31日110年4月30日WG0000000020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WG0000000021109年7月21日20,000元110年1月31日110年1月31日WG0000000022109年7月21日10,000元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5日WG0000000023109年7月11日10,000元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5日WG0000000024109年7月21日10,000元109年9月5日109年9月5日WG0000000025109年7月21日10,000元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