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平具保人魏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魏旭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和平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3日由具保人魏旭志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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