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騎樓下遇見 何華玉 ,因認何華玉拿手機朝自己拍攝而心生不滿,遂以右手拍打何華玉之手機,何華玉見狀亦以右手揮打陳麗珠,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麗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壓制何華玉之雙手、將何華玉壓制於該處1樓之鐵門邊,隨後2人互相推擠,陳麗珠又接續以右手攻擊何華玉之左側臉部、用手揮打何華玉之身體,並拉扯何華玉之頭髮、手部,致何華玉受有左臉鈍挫傷、右手第四、第五指鈍挫傷、口內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何華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案經何華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何華玉於案發時地發生糾紛,2人因而互相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本躲著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用手機拍攝伊,還先出手毆打伊,伊才會基於防衛而反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且告訴人後來又和前夫 陳興亞 在該處推擠,告訴人還用手猛敲鐵門、扯走門鈴,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後來才造成的,而非伊傷害告訴人所致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前往案發現場要
找住在樓上的陳興亞,剛好在1樓遇到被告,就問被告為何會在這裡,被告說自己的朋友 李福興 在樓上和陳興亞打牌,要上樓找李福興,其就說那一起上樓,被告反問說他們(即陳興亞、李福興)有同意嗎?還表示其不准上去,其才會拿出手機,被告可能誤以為其要進行拍攝,就突然朝其身上打,其也反擊回去,2人就毆打起來,後來還一起跌倒在地,導致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參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21時4分20秒許,告訴人及被告一前一後向前走,並不時交談,之後告訴人轉身,拿出手機朝向被告,被告揮動右手打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揮打被告身體一下,被告隨即以手壓制告訴人雙手,並續將告訴人壓至藍色鐵捲門邊;於影片時間21時4分40秒許,2人於騎樓下互相推擠,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部,並以右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亦以右腳踢向被告;於影片時間21時4分48秒許,2人對話並以手互相指向對方,被告又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揮打被告;於影片時間21時4分51秒許,2人互相拉扯,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見狀即以右手手持手機揮打被告之左側手臂及頭部,被告復以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告訴人扭動身體反抗後,2人因而倒地,倒地時仍互相以手拉住對方的頭髮,而後被告起身,告訴人鬆手,2人持續交談並撿拾地上物品等節,有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含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3至89頁),而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勘驗結果所示之案發經過大致相合,足見本件案發以前,告訴人確曾貌似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旋用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隨後便發生2人推擠、扭打之情況,而過程中被告確實陸續有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壓制於該處1樓鐵門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部、用手揮打告訴人身體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手部之情狀,是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9年5月31日9時許驗傷之結果,經診斷為左臉鈍挫傷、右手第四、第五指鈍挫傷、口內淺層撕裂傷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比對可知,被告用右手攻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部造成告訴人左臉鈍挫傷,又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使告訴人手指產生鈍挫傷,且以手攻擊告訴人臉部、拉扯告訴人頭髮、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亦足以造成告訴人口內淺層撕裂傷,堪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部位情形得以互相輝映,並無捍格之處,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甚明。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乃因事後與陳興亞推擠、搥打鐵門等情事所致云云,然查,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得此部分畫面,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故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㈡至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防衛而反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按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妨害秘密罪之成立要件,故若行為人拍攝者為他人公開之舉動,自無構成該條罪名之餘地。經查,本件係告訴人拿出手機朝向被告,被告揮動右手打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見狀即以右手揮打被告身體一下,而後被告始有前揭傷害行為,詳如上述,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案發地點為上址之1樓騎樓處,該處顯為他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即便告訴人拿出手機朝向被告乃意在對被告進行拍攝,亦未合於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人朝其拍攝之不法侵害行為,始出手自我防衛云云,難認有理。又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後,告訴人雖立即揮打被告之身體,然告訴人一經揮打,該侵害行為即已過去,則被告之後又朝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已然並非對於現下發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而屬有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當時先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持手機拍攝
自己,且經被告拍打制止後,告訴人竟出手揮打被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循求合法途徑解決,反於案發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發洩情緒,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調解部分稱尊重告訴人意願,而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必要(見訴字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陳佳妤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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