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告 邱進發 被告 傑明 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付原告邱進發110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6,340元,自104年7月至110年3月共5年8個月資遣費40,850元,勞工退休提撥6%1,428元,共58,6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2月份薪資15,840元,自104年7月至110年3月共5年8個月資遣費40,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派駐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極光別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15,840元,每個月上班總時數為144小時。詎料,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無預警倒閉,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0年3月31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28日。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2月份之工資,亦無給付資遣費及提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僅得於110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10年3月30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工資15,840元;㈡資遣費40,850元;㈢提撥勞工退休金1,42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
摺內頁、薪資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與極光別墅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契約書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7至6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薪資為15,840元,而被告積欠其110年2月份之薪資15,84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5,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976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3月31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3月31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月薪為15,840元,其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3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5/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8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0,850元,應屬有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15,84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950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0
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850元(計算式:950元×3=2,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1,428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年8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56,69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5,840元+資遣費40,850元=56,690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提繳1,4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