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被告 邱雅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65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雅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志明係 蔡成 之子,邱雅琦原為蔡志明之配偶,其等均明知蔡成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且蔡成死亡後,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下稱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蔡成之 遺產,而為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蔡李素月、蔡志明、 蔡佳玲 、 蔡欣儀 、 蔡佩姍 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為支付蔡成之喪葬費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
3時40分許,持蔡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蘆洲民族路郵局,由邱雅琦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取款金額等事項,並盜蓋蔡成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表示蔡成欲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蘆洲民族路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蔡成已經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蔡志明、邱雅琦係經蔡成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蔡成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16萬5,570元交付與蔡志明、邱雅琦,足以生損害於蘆洲民族路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成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 蔡佩珊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佩姍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志明及其辯護人、被告邱雅琦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邱雅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第10頁),並有天美診所
108年12月18日死亡證字第31201號死亡證明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4月30日重營字第109180020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及臨櫃交易錄影畫面擷圖5幀在卷可按(見109年度他字第4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109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15、17、25至29頁),足徵被告蔡志明、邱雅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邱雅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蔡成之印文,用以表示蔡成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蔡志明、邱雅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志明、邱雅琦盜用蔡成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志明、邱雅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69號就被告蔡志明
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蔡志明、邱雅琦均明知蔡成已死亡,其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蔡成之名義提領處分,竟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領蔡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蔡志明、邱雅琦係為支付蔡成之喪葬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2-3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蔡志明自陳從事實驗室設備裝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被告邱雅琦自陳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邱雅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蔡志明雖曾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於8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參酌被告蔡志明、邱雅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係為支付蔡成之喪葬費用,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蔡志明、邱雅琦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明、邱雅琦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印「蔡成」之印文,係盜用蔡成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蔡志明、邱雅琦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交與蘆洲民族路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志明、邱雅琦自蔡成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據被告蔡志
明陳稱均用於支付蔡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張為證(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應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用於支應蔡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支出,而無犯罪所得,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鄭淳予法官王筱維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