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蔡鳳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坤進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28762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伊前已提起異議之訴,雖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伊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
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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