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萬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江俊霆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檢具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申報書及推舉書等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確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下稱「後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申○○○區○○段61、66、76、82及17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案,前經訴外人 李成進 於98年6月15日提出申報(下稱「前申報案」),並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號公告(下稱「98年9月9日公告」),而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12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復原告,因事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遂以李成進及訴外人 陳游 發為被告,向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原告復向被告提出首開申報案,經被告以104年1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42041296號函請原告應洽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李成進於98年6月15日以不實之序文規約,申報福德祠之設立人為訴外人 陳金寶 及 李加兔 二人。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28年7月20日,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故李成進申報之福德祠,就人的組成而言(會員數)與系爭福德祠並非相同。又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歷年爐主已有20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李成進既非現任管理人(爐主),又非屬1/3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故其申報不合法,被告應予駁回。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採認神明會福德祠設立於清道光28年即現名福德祠永興宮,伊之會員權存在,而伊確實代表其他會員提出異議並訴訟,乃受其等之推舉有代表權,倘認為此時有2件申報同時存在,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解決伊方為合法申報人之爭議,故被告應就伊申報事件,依法進行公告及發給證明。㈢況福德祠永興宮自61年起至今之爐主,依臺灣民事習慣應屬會員(信徒),自不能僅列伊與李成進為會員(信徒),再讓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將神明會福德祠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各2分之1共有或任意處分,故本件非屬伊主張李成進申報會員僅單純漏報伊之爭議,而係李成進與 陳游發 謊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伊代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之延續主體即現名福德祠(永興宮)之全體會員提出異議並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4年10月23日之申報書,應作成辦理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並核發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福德祠(永興宮)雖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與神明會「福德祠」係同一主體,惟福德祠(永興宮)未曾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提出神明會會員(信徒)之申報,該宮歷年爐主亦未向法院提出請求且經判決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會員權之會員,判決事項僅及於神明會「福德祠」及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為同一主體及原告對於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無法逕自認原告所稱福德祠(永興宮)歷年爐主即為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㈡李成進係於98年6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就神明會「福德祠」向伊提出申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為「李加兔」,與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所載僅○○段82地號1筆土地不同,故原告僅憑該報告書而認其為該神明會原始證明顯不足採,且原告提出福德祠(永興宮)會員(信徒)名冊作為該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㈢伊104年10月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827912號函及原處分,皆以原告係就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提出異議,故依法仍應由神明會「福德祠」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補附相關書件辦理後續神明會申報核發事宜,伊係遵照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下稱「97年10月6日函釋」)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並無2件申報案同時存在之疑慮。㈣伊秉持合法正當程序辦理,且李成進98年6月15日申報案之序文規約及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皆清楚表明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一切責任。惟原告一再提及序文規約內容涉及偽造文書卻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尚難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伊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審查就其申請案再行公告,顯與內政部97年10月6日函釋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7至118頁)、土名28張281番土地日據台帳及總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8至16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申報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1/3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前項申報有2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及「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神明會有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提出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審查造成困難,乃明定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以作為主管機關是否受理之依據(第1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準此,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證明之核發,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神明會申報後,應先依職權審查其申報文件是否齊全;如有2人以上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否則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2條所定之程序辦理。是所謂同一神明會有2人以上申報,自係指主管機關於依法受理申報以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告以前,另有他人再行申報而言,如於公告後,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其以申報方式表明異議,亦應視同提出異議,當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就與地籍清理條例相類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為之闡釋參照)。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329795號公告,將該府關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6條所定「神明會變動事項」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據此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2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㈢次按內政部97年10月6日函釋:「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
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之異議,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答辯卷第134頁),核屬地籍清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其內容並未牴觸前揭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亦未侵害人民權益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依法行政之依據。
㈣經查:
1.李成進前於98年6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報確定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答辯卷第9頁),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9月9日公告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在案(答辯卷第10頁),原告於3個月公告期間內之98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答辯卷第11頁),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12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復原告,因事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答辯卷第16頁)。
2.原告遂以李成進及訴外人陳游發為被告,向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答辯卷第18至26頁),嗣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之會員權存在(答辯卷第74至91頁)。原告並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陳報上開判決結果(答辯卷第30頁),被告則於104年10月1日函復原告並副知李成進,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係就原告針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提出異議所為之確定判決,故原告仍應洽由前申報案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答辯卷第92至93頁)。
3.原告於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更正資料及被告就前申報案為准駁決定之前〔李成進係於104年11月5日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出申報更正資料(答辯卷第97頁),而非新的申報案,惟被告以資料不全為由,於104年12月1日通知李成進限期補正(答辯卷第98至99頁),嗣於105年3月3日始以李成進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李成進之前申報案(答辯卷第100頁)〕,逕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後申報案(答辯卷第94頁),揆諸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針對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則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42041296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李成進,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係就原告針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提出異議所為之確定判決,請原告依被告前揭104年10月1日函示意旨(即請原告洽前申報案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辦理(答辯卷第95至96頁),雖未明白針對原告之申報予以答覆,惟觀諸該函內容,實質上等同於否准原告之後申報案,故應視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
4.原告之後申報案,既應視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針對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且因其異議內容係關於何人始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現會員或信徒」〔即現仍生存而擁有會份(股份)權之會員或信徒(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之爭議,係屬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之異議,則被告依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6日函釋意旨,通知原告洽由前申報案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自屬有據。
5.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臺北縣政府針對李成進前申報案而為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為現名「福德祠(永興宮)」,已如前述,是原告猶主張李成進申報之福德祠,與伊後申報案之福德祠(永興宮)並非相同云云,違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足採。至於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其現會員或信徒,除原告及李成進之外,尚有何人?以及原告是否業經推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前二者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項,後者更根本未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是原告主張李成進以不實之序文規約,申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為陳金寶及李加兔二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28年7月20日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不符,自61年起至今之爐主均應屬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自不能僅列伊與李成進為會員(信徒),伊受全體會員推舉有權代表提出本件申報,被告應就伊之後申報案依法進行公告及發給證明云云,亦不足採。
6.又參酌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現行法為避免造成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上之困難,尚不允許同一神明會有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或先後提出申報,是主管機關於依法受理申報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告後、為准駁決定之前,如權利關係人再就同一神明會提出申報,即應視同提出異議,而非另一獨立之申報案。本件原告提出之後申報案,既係於臺北縣政府受理李成進之前申報案並以98年9月9日公告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後、被告准駁李成進前申報案之前,即應視同提出異議,而非另一獨立之申報案。故原告主張伊方為合法之申報人,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不合法,被告應予駁回,並就伊提出之後申報案依法公告及發給證明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實
質否准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之後申報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104年10月23日之申報書,應作成辦理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並核發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