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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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已於110年7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