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峻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21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往大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69號前,明知欲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應按鳴喇叭,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鳴喇叭,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黃正 騎乘之牌照號碼715-QFS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 劉耀文 (未據告訴)違規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ACD-2759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貿然左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親自電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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