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由本院逕予更正)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某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5分採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其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8月
5日10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81715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未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前揭意旨,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