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本件被告黃勝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明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