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崇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苓雅溪旁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17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提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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