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5、21506、26314、27640、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信淵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8月2日21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被告復另行起意,於102年8月底某日,自同一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LLAMA廠IX-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3顆而持有之。
(三)被告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神仙水(於偵查中業已送驗,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檢察官此部分應屬贅載)、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即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海洛因1包(於偵查中業已送驗,檢驗結果非為海洛因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為0.10公克,檢察官此部分顯屬誤載)、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17公克、0.382公克、0.148公克、0.19公克、2.501公克、5.778公克、11.257公克、20.066公克、556.86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8.061公克)、大麻1包(驗後淨重0.24公克)、搖頭丸2顆(經本院送驗,檢驗結果非為搖頭丸,而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008公克)、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258公克、0.864公克,純質淨重13.82公克)、一粒眠36顆(驗後毛重共9.935公克,純質淨重共0.188公克)而持有之。
(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此部分罪嫌檢察官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因檢察官所謂之「海洛因」,經鑑驗後為愷他命;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業於前述,是檢察官另誤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6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