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魏志濤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輔助參加人長榮大學代表人 李泳龍 (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長榮大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長榮大學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民國102年3月間因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經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000-00
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侵害事件,已對被害人甲女造成心理傷害,建議原告至少須接受諮商輔導,及依教師法等規定為妥適處分,並視情況向被害人甲女提出書面道歉等。學校性平會於102年7月
4日決議後,接受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建議,並將調查報告以密件移交人事室,建議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長榮大學以原告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年10月9日長榮大學健康科學學院○○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長榮大學健康科學學院及102年10月22日長榮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原告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報經被告102年12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G號函同意解聘原告(下稱「原處分」),旋而以103年1月3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001號函知原告(下稱「103年1月3日函」)。原告曾就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長榮大學以102年12月13日長大人字第1020300446號函復「申復理由不成立」,原告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長榮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以103年5月15日長大102教申評書字第001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而原告另就長榮大學103年1月3日函知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亦經校申評會以103年5月15日長大102教申評書字第002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28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長榮大學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長榮大學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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