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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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宏柱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韻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湘純 ,沿同向行駛於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韻綺受有左手掌部、食指多處挫擦傷、左膝、小腿、踝、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湘純則受有左手指擦挫傷、左膝部、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林湘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賴宏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韻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宏柱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雖先短暫下車察看,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王韻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林湘純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宏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且其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王韻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從後面撞過來,我不承認我有過失,而發生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跟我說沒關係,然後手跟我揮了一下,表示不要的意思,所以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事情有這樣嚴重,我沒有辦法承認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湘純,沿同向行駛於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部、食指多處挫擦傷、左膝、小腿、踝、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雖先短暫下車察看,惟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明確,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 蘇俊逢 109年5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韻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暨告訴人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見偵卷第4頁、第33頁、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9頁、第30頁至其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後,同致被害人受有左手指多處挫擦傷,左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並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9頁)為據,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沒有受傷,告訴人看起來沒怎樣,被害人則看起來有受傷,傷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亦不爭執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情,是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附卷可考,則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當時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亦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先係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嗣於駛至該路口時,乃自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方超越右轉,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此節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4頁至其背面),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顯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實甚為明確;又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各該注意義務,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各該傷害,則被告當有過失至明,故其此部分辯解,自均非可採。
㈣又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雖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所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清楚證稱:我與
被害人遭撞後倒地受傷,我的左腳被機車壓住,一度站不起來,我請被害人把機車扶起,被告有路邊停車走過來查看,我直接問他怎麼沒打方向燈,但被告沒有回我話,或者我沒有聽到他回話,之後我跟被害人討論要不要報警時,被告就默默駕車離開,他沒有留資料,也沒有實施必要的救護措施;我整個手直接磨到流血,是需要就醫的,後座的被害人也是倒地受傷流血,我並沒有跟他說我沒事;被告確實有看到我跟被害人都倒在地上,我們受傷的部位是外觀明顯可見的,我的左手手掌跟手指都有流血,被害人穿褲子,褲子應該也有磨破,所以外觀上應該很容易看得出來,而且我被機車壓到,也都整個站不起來了;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或報警,並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所以警察找了1個多月才找到被告,當時也沒有他要扶我起來,我說不用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4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是告訴人清楚證述其等當下外觀上明顯可見因車禍受有傷害,亦未同意被告離去,甚至明白證述未曾對被告之幫助表示「不用」乙節。
⒊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同樣證稱:我與告訴人遭撞倒後
倒地受傷,被告有路邊停車查看,幫我們把壓在告訴人上的機車協助拉起,但沒有留資料或實施必要的救護措施,我只記得被告叫跌坐在地上的告訴人站起來,告訴人回他說無法站起,並質疑被告為何沒有打方向燈,被告就含糊回應,然後我跟告訴人想說要報警,被告就默默走回機車,駕車離開;我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幫我們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8頁至其背面),其所述情形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除足見告訴人、被害人當下確均未同意被告離去外,同未見被告有意幫忙,告訴人表示不用之情。
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均辯稱:我
機車停好後,要去幫告訴人把機車扶起、要去牽她,告訴人跟我說不用,既然她說不用,我認為沒什麼事情,我就直接離開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5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然此節除業經告訴人明確否認如上外,縱被告所述為真,衡情一般人應均能理解,告訴人回應「不用」,應僅針對扶起機車或攙扶告訴人乙節,而非表示同意其離開或不用報警處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告訴人有無同意你離開?)答:沒有。我要去扶他,他說不用」、「(檢察官問:告訴人說不用,是不用你去扶她,並不是同意你離開,你有無意見?)答:我不曉得。但她是沒有同意我離開,但我要扶她,她不要。…」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其當下亦得認知所謂「不用」,並非告訴人等同意其任意離去,故被告前揭辯稱其有徵得或誤認自己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離去云云,確非可採。
⒌衡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路口時,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顯然客觀上已有過失肇事之情形;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查看,而告訴人、被害人外觀上均有明顯可見之傷勢,業經其等證述如前,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供稱:「後方乘客看起來有受傷」、「我當時知道她(指告訴人)有流血,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58頁),則其當時對於自己業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乙節當知之甚深,卻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更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逕行駕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⒍末查,卷附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1頁),固然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語,然所載情形顯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亦與同一名警員所出具之109年5月1日職務報告,指明被告竟未報警,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去,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民間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為MVU-7930號普重機,通知肇事駕駛即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坦承肇事等情未合,此有該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顯係誤載,而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我以為沒事就離開,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云云,似辯稱其不知法律,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復衡以被告為我國人民,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則揆諸前揭法文,其所辯應無理由,並無從因此卸免其犯行之罪責。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
時,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自左方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明知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雖曾短暫停留,然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尤以當下告訴人、被害人甫因發生車禍驚魂未定、需要救護之際,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幸非有立即致命之風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訖和解金,惟其始終均矢口否認本案罪行,於本案偵審程序更是一再推稱「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一般機車擦撞,不是看沒事就可以走了」、「我跨黃線就是被告訴人撞,我不承認我有過失」等語,絲毫未察自己責任,更忽視本案實肇因於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任意駕駛行為,是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幾經思量,參酌上開情狀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保全、已婚無子女、其妻現住安養中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認逕量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尚有未恰,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