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詹朝任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 劉興洲 」(綽號 幽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欺集團後,即與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康淑媛 及 劉雪櫻 實行詐騙,致使康淑媛及劉雪櫻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詹朝任即依該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對方所交付劉雪櫻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款項後,前往該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旁天橋處,將所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款項均交予該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詹朝任復依該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再交付康淑媛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嗣經巡邏員警於108年9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處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前,見詹朝任形跡可疑,乃加以盤查,詹朝任因心虛逃逸,而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忠孝郵局前逮捕,並扣得康淑媛名義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9萬9000元(以上均已發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湖口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淑媛及劉雪櫻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朝任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朝任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35號卷第47、49、70頁),並經告訴人劉雪櫻及康淑媛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196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545號卷第11至19頁),且有警員 羅璟賢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企銀提款卡影本1份、湖口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提領情形一覽表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196號卷第7、15至18、20至22、25、26頁、偵字第3545號卷第7、9、20至22、24、25頁),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詹朝任與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康淑媛及劉雪櫻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再由被告持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康淑媛及劉雪櫻所有款項後,再交予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層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詹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康淑媛名義之帳戶內款項,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劉雪櫻名義之帳戶內款項,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被告再將其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而就告訴人劉雪櫻及康淑媛而言,各屬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自稱「劉興洲」之成年男子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康淑媛及劉雪櫻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康淑媛及劉雪櫻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康淑媛及劉雪櫻名義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均未與告訴人康淑媛及劉雪櫻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兄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康淑媛名義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共計9萬9000元,均係被告與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康淑媛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康淑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劉雪櫻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14萬9000元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劉興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196號卷第62、67、68、78、79頁、金訴字第135號卷第4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被告向其女友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金訴字第135號卷第45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康淑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康淑媛,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向康淑媛佯稱:有積欠電話費,另有中國信託帳戶因涉及毒品及洗錢案故需查扣款項元云云,並轉接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為「警官陳文正」及「檢察官陳玉萍」,均佯裝向康淑媛證明該情屬實,且詐稱:因涉及毒品及洗錢案之帳戶要先查扣,需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會有人來拿取云云,致使康淑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名義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份及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份及提款卡3張、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郵局帳戶存摺1份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放置在指定地點,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108年9月11日2時32分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處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108年9月11日2時33分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33分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34分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35分許19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2劉雪櫻(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雪櫻,假冒為電信局客服人員,向劉雪櫻佯稱:因證件遭盜用而積欠電話費云云,並轉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為「 許志強 警員」,向劉雪櫻詐稱:因證件遭盜用,而涉嫌中國信託洗錢案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內另成年成員假冒為「警政署張檢察官」,向劉雪櫻佯稱:需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翌日會交還云云,致使劉雪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將其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份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放置在指定地點,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108年9月11日2時20分17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0分59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1分30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2分8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2分42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3分20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3分56秒許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8年9月11日2時24分38秒許9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